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张某丁、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以下简称万顺出租车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锋,被告杨某丙、张某丁,被告万顺出租车行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1年3月3日下午14时30分,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中兴路桥南由北向南靠右边道正常行驶时,被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翻,使我摔出车外,致头部、手部多处擦伤,三轮车翻倒后砸住某的腿部,造成左膝盖部位严重肿胀,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丙将电动三轮车推离事故现场,造成现场破坏。肇事司机杨某丙驾车将我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经X光片检查为左膝髌骨骨折。后我转院到平煤总医院骨关节科治疗,被诊断为:1、左髌骨下极骨折;2、头面部皮肤擦伤。我住某16天,支出1万多元医疗费,而被告均未赔偿我费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豫x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万顺出租车行,实际车主为张某丁,事故发生时,孟某租赁该车进行营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请求判令杨某丙、张某丁、万顺出租车行、孟某共同赔偿我:1、医疗费x.35元,包括继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x.83元,从第一次住某之日起至二次手术终结需13个月时间,按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x元计算,x元/年÷12个月×13个月;3、护理费x.79元,需两人陪护共计100天,按2011年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每天61.47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x.52元,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26元计算,x.26元×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489元;9、鉴定费931元;以上合计x.4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是孟某雇佣的司机,该车的车主是张某丁,我与张某丁在事发前根本就不认识。张某丁与孟某系租赁关系,在孟某租赁期间发生了该起事故。
被告张某丁辩称,经熟人介绍,我将我的豫x出租车租赁给孟某,我们双方签订有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孟某承担责任,他还给我7000元押金。该起事故发生后孟某并未告诉我,我是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的。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我的出租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
被告万顺出租车行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不是真正车主,只是名义车主,我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没有使用及控制权,对该车的营运收入我公司没有收益,全部归实际车主张某丁所有。对该事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应有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如果肇事方是合法使用人并且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会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公司只承担80%的责任,下余的20%应由车主承担。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孟某辩称,被告张某丁将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租赁给我进行营运,租赁期限为1年,我们双方签订有协议。在租赁期限内,我雇佣杨某丙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4时30分,被告杨某丙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湛河桥南时,与杨某乙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后杨某丙把电动三轮车挪离事故现场,并驾驶肇事车送杨某乙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杨某乙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470.90元;当天又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某治疗,被诊断为:1、左髌骨下极骨折;2、头面部皮肤擦伤。原告杨某乙住某17天后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55元,门诊费184.80元,原告在两个医院共支付各项费用为x.25元。出院医嘱为:1、伤后石膏固定4周;2、加强锻炼;3、一年后考虑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拆石膏后每周一、周三门诊复查,指导关节屈伸练习……。2011年3月18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了病情介绍书一份,证明:杨某乙左髌骨骨折,拟1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6000元。原告住某期间有一人陪护,支付有交通费。原告在事故前从事有偿接送其居住某区内孩子上学的劳务工作。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左膝部擦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做肌电图交付费用131元,照像费用100元,共计931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丁,其租赁被告万顺出租车行的豫x号车牌号进行营运,该车原牌号为豫x。该车经张某丁及投保人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万顺出租汽车行系两个牌子,同一办公人员、同一办公地点)申请,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意,车牌号码更改自2011年1月18日起生效。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病情介绍书、门诊费票据、住某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购买电动三轮车证明、保险单两份,张某丁与孟某签订的协议书,张某丁与万顺出租车行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协议书,太平洋财险公司出具的同意更改车号的批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杨某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乙身体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丁系豫x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租赁给孟某使用,在租赁期间,被告孟某雇佣杨某丙驾驶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现无证据证明杨某丙系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发生事故时孟某系车辆的使用人,应由孟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孟某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孟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下余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孟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杨某丙、张某丁、万顺出租车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x.25元,现原告主张x.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丁误工费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计算,即从2011年3月3日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共计166天,原告请求的13个月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经常居住某及经济来源在市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2011年度服务行业年收入x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年×166天即x.68元。原告主张某丁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应按一人计算,原告被确诊为左髌骨下极骨折,根据其病情,原告主张100天的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00天即6147.40元,原告主张某丁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在二次手术中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它实际费用不再另行主张,故对其在本案中主张某丁二次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丁住某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31元的计算方法及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以下损失及数额:1、医疗费x.35元;2、误工费x.68元;3、住某伙食补助费510元;4、营养费170元;5、护理费6147.40元;6、残疾赔偿金x.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用931元;10、二次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x.95元(不包含鉴定费)。因豫x号出租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数额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该保险金x.95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931元应由孟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乙支付保险金x.95元。
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乙支付鉴定费93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杨某丙、张某丁、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原告杨某乙负担694元,被告孟某负担1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