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某、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赵某某、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人梁某伙同“小建’’(在逃)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州海关附近,冒充香港人以借用被害人魏××银行卡转账为由,在被害人魏××不知道的情况下,从其银行卡内取走9300元钱,后将被害人银行卡扔掉。
2、2009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郑汴路附近,冒充香港人以借用被害人王××银行卡转账,将被害人骗至其车上,并在车上以看被害人银行卡为由,用废弃的银行卡将被害人银行卡调换,后从被害人王××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x元,然后将被害人银行卡扔掉。
3、2009年6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盛某某在郑州市紫荆山附近,冒充香港人以借用被害人孟××银行卡转账为由,在被害人孟××不知道的情况下,从其银行卡内取走9500元钱,后将被害人银行卡扔掉。
4、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马良(在逃)在郑州市裕达国贸附近,冒充香港人以借用被害人马××银行卡转账为由,在被害人马××不知道的情况下,从其银行卡内取走4100元钱,后将被害人银行卡扔掉。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按诈骗罪定罪。
被告人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按盗窃罪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按诈骗罪定性。被告人张某某在二起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在第二起犯罪中,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人梁某伙同“小建’’(在逃)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州海关附近,冒充香港人以借用被害人魏××银行卡转账为由,在被害人魏××不知道的情况下,从其银行卡内取走9300元钱,后将被害人银行卡扔掉。
2、2009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郑汴路附近,冒充香港人以借用被害人王××银行卡转账,将被害人骗至其车上,并在车上以看被害人银行卡为由,用废弃的银行卡将被害人银行卡调换,后从被害人王××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x元,然后将被害人银行卡扔掉。
3、2009年6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盛某某在郑州市紫荆山附近,冒充香港人以借用被害人孟××银行卡转账为由,在被害人孟××不知道的情况下,从其银行卡内取走9500元钱,后将被害人银行卡扔掉。
4、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马良(在逃)在郑州市裕达国贸附近,冒充香港人以借用被害人马××银行卡转账为由,在被害人马××不知道的情况下,从其银行卡内取走4100元钱,后将被害人银行卡扔掉。
另查明,三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某均已将涉案赃款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张某某、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王××、马××等人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某、盛某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梁某信用卡诈骗数额为x元,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为x元,被告人盛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为95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超、张某某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赃款已退还受害人,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盛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被告人梁某、张某某的罚金均已缴纳,被告人盛某某的罚金已缴纳1万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麻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