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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121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合法传唤双方当事人,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黄剑飞、被上诉人徐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创办仙游县X镇外坑机砖厂,但未经工商登记。2008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徐某在该机砖厂抬砖坯时被该厂工人徐某辉扔掷的砖坯击中头部致伤,当即被送到仙游县X镇卫生院、仙游县医院等处检查诊疗后回家,未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由陈某垫付。因病情未见好转,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某外伤、颈某、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乙肝病毒携带者,2010年12月29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210.04元。之后,徐某又于2009年1月4日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某间盘突出症,于2009年1月13日行手术治疗,2009年1月22日出院,医生建议门诊随访,继续颈某固定3个月,期间支出医疗费人民币x.82元。2009年4月29日,徐某又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诊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54.18元。在徐某住院治疗期间,陈某有支付给徐某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徐某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徐某遂于2008年12月25日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2月3日,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某支付给徐某医疗费x.69元。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0年2月9日和2010年3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在审理期间,陈某于2010年10月31日申请对徐某的颈某间盘突出症与其受到的外力伤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徐某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治疗乙肝病毒等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徐某原患有颈某疾病受到外力作用后症状加重,其颈某疾病与外力作用的损伤参与度为50%,其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与本次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47.16元。陈某还表示愿意承担徐某在2008年11月29日受伤当天在仙游县X镇卫生院、仙游县医院等处检查诊疗所支出的全部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被陈某雇佣在其创办的机砖厂工作期间,受到其他工人扔掷的砖坯砸中致伤,并致其原有的颈某疾病受到外力作用后症状加重,陈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某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x.04元,扣除与本案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47.16元,徐某因伤支出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x.88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人民币1080元、护理费计为人民币1500元没有违反规定,可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00元;其误某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其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颈某固定3个月,故其误某时间应为145天,其误某为人民币7731.4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x.28元,因徐某的颈某疾病与外力作用的损伤参与度为50%,故陈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为人民币x.14元,其已支付的6000元予以折抵后,应再赔偿给徐某人民币x.14元。徐某主张赔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继续治疗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鉴定费,因其鉴定达不到伤残等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某四千一百三十元一角四分。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陈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承揽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属于雇佣关系是错误某;2、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其为治疗自身原有疾病所发生的,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某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在上诉人陈某创办的仙游县X镇外坑机砖厂从事搬运砖坯工作,劳动报酬实行按件计酬,上、下班时间没有固定,只是按约提供劳务,上诉人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徐某在搬运砖坯过程中,被该厂工人徐某辉扔掷的砖坯击中头部致伤。后经司法鉴定,认为其原患有颈某疾病受到外力作用后症状加重,而且颈某疾病与外力作用的损伤参与度为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本次损害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判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的医疗等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仙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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