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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宗某锋伙同郏县X村农民丁钢锋(已判刑)预谋后,去到宝丰县X路东段“回族饭庄”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x丰田霸道牌汽车右边后侧车窗玻璃砸烂,把放在后排地板上装有一台黑色徕卡牌数码相机、一部黑色三星世纪风手机、现金300元左右及信用卡等物品的两个包盗走。后将信用卡内的现金取走两万元。经鉴定,被盗的相机价值7712元。案发某赃款、赃物追退。

另查明,201年8月8日被告人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某、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发某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犯罪后主动退还赃款、赃物,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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