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以健,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2009年8月29日,驾驶员蒋某辉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岑溪市X镇金塔石材开发区内,与黄某强所驾驶的桂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黄某强车辆损失x元。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黄某强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x元,评估费685元。原告就其所有的桂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本事故均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交通事故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同意于2010年2月28日前在桂x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等损失费人民币9000元给原告李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赵展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