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职工。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12日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11时0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号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汴路新107国道交叉路X路施工工地内倒车时撞上被害人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当场死亡。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赵××家属30万元。被害人赵××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陈××、刘××的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犯本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麻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