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2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旺、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去到岑溪市X镇,将陈XX停放在岑溪市X镇X街陈XX家门口价值人民币3293元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陈某驾驶该车回罗定市X镇X路段时被群众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桂x号二轮摩托车扣某并发还被害人陈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被盗的摩托车1辆(照片)、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梅的陈某、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