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迎洲、屈某某,系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2011年8月23日还款,如违约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算止2011年12月10日逾期110天,违约金x元。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2011年9月4日还款,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四计算,算止2011年12月10日逾期87天,违约金x元。2011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1年10月12日还款,逾期还款日约定按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算止2011年12月10日逾期59天,违约金x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日期2011年10月22日,逾期约定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算至2011年12月10日逾期49天,应支付违约金x元。因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3万元,逾期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计23.19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聘律师代理费4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借据;
2、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借据;
3、2011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借据;
4、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借据。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73万元,原告仅给被告计50万元,其余23万元没付;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四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减少;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万元,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还款时间应为2011年8月23日),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还款时间应为2011年9月4日),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2日),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时间应为2011年10月22日),以上被告四次共向原告借款计73万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日按千分之四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7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借据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四过高,应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万元,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四次只借给其50万元款,少付23万元,本院认为,该案借款分多笔出借,如果前笔借款原告未如数履行,后笔借款被告未扣除而又出具新的借据的情况下有违常理,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支付借款本金7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违约金计算时间分别为19万元从2011年8月23日、24万元从2011年9月4日、15万元从2011年10月12日、15万元从2011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