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泰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广西泰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和广西泰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虽于签订的《篮球场面漆施工合同》第十三条就争议或纠纷处理达成协议:“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积极友好的协商并订立补充协议,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的“当地法院”并未具体明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本案被告广西泰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X区民族大道X号西江大厦A座X层X号房,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泰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泰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篮球场面漆工程施工合同》时业已明确工程地点是马山县,而马山县的管辖法院就只是马山县人民法院,故该合同约定的“当地法院”是明确具体的;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是有效约定。其次,该合同的实际施工地是在马山县,故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广西泰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篮球场面漆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积极友好的协商并订立补充协议,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的“当地法院”不具体明确,因此,该管辖协议依法无效。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一审被告广西泰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X区民族大道X号西江大厦A座X层X号房,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韦卓胜
代理审判员卢一凤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