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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赵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乙、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赵某丙共生育两子,长子李某杰,次子李某丁,二人还收养一女儿名李某玉。2006年7月28日,李某乙以李某丁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李某丁自2006年8月起每月给付李某乙赡养费50元并承担一定的医疗费。2009年4月20日,李某丁与李某杰就父母赡养、债务分配等问题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后李某乙、赵某丙以李某丁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李某乙、赵某丙与李某丁现均居住在新乡X村X号,该宅院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归李某乙、赵某丙所有。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家庭的承包地情况为:按照4.7口人计算(李某乙之父、母、祖母计0.7口人;李某乙、赵某丙及其子李某杰、李某丁计4口人)共承包集体土地5.828亩,人均耕地1.24亩。根据李某丁与李某杰签订的赡养协议,上述耕地已由李某丁与李某杰均分。李某丁的承包耕地为1.24亩,李某丁共耕种李某乙、赵某丙耕地1.674亩(5.828÷2-1.24=1.674)。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不间断地治疗及护理,赵某丙已经年满57周岁,仅靠赵某丙的劳动收入不足以负担二人的生活消费支出,二人均需要赡养。李某乙、赵某丙要求李某丁履行赡养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李某丁应履行赡养义务,对其父母生活上给予照料,精神上给予慰藉,经济上予以帮助,并保障李某乙、赵某丙的就医和居住。李某丁与李某杰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赡养协议有见证人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积极履行。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影响李某乙、赵某丙依据法律和事实要求李某丁履行赡养义务。原审法院(2006)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李某乙的赡养费、医疗费负担依法裁判,李某乙可依据该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赵某丙要求李某丁支付赡养费每月5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某丁应从赵某丙起诉的下一个自某月(2011年4月)开始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李某乙、赵某丙有权利要求赡养人耕种自某的耕地,亦有权利自某耕种,赡养人均有相应的法定义务。李某丁实际耕种李某乙、赵某丙耕地1.674亩,李某乙、赵某丙以李某丁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返还耕地,系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某、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系新乡X村X号,双方均系该户成员,李某乙、赵某丙亦未举证证明李某丁有其他居所,故李某乙、赵某丙要求李某丁从新乡X村X号宅院中搬出,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李某丁应当保障李某乙、赵某丙良好的居住条件,不得强迫二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李某乙、赵某丙要求李某丁归还其结婚时的债务共计40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某丁自2011年4月起每月给付赵某丙赡养费50元,每月5日前付清,本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李某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乙、赵某丙耕地1.674亩;三、驳回李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丁负担。

李某乙、赵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还多次打骂上诉人,已严重危及到上诉人的生命安全,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查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房屋中搬出。李某丁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李某乙下肢瘫痪,日常生活不能自某,赵某丙年近六旬,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二上诉人都需要子女的精心照顾以安度晚年,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丁支付一定的赡养费用并返还二上诉人的责任田,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长期一同居住生活,现李某丁未划有宅基地,没有其他住处,李某乙、赵某丙要求李某丁搬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尊老爱幼乃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丁应反省自某,积极改过,认真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和职责,以实际行动建设和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为后代人做出良好表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赵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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