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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地址:濮阳市京开大道黄某路口。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南乐县人,豫x号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营业公路客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日零时至2009年11月30日24时止。2009年8月12日16时30分,该车行至山东莘县X路x+44M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王之服严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经山东莘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第三者王之服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原告直接赔付王之服人身损害赔偿金x.32元及鉴定费2394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x元对原告已向第三人的赔偿款x.32元予以理赔。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理赔时被告只赔偿了x.07元,少支付x.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25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对第三者用药情况进行理赔,超出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段某某,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为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零时至2009年11月3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为x元。其中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中第四项:“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范围赔付。”

2009年8月12日16时30分,被告雇员姚华伟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临观路x+44M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王之服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发生致案外人王之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之服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案外人王之服将原、被告及实际车主段某某起诉到法院,经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09)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王之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x元,赔偿王之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运输公司及实际车主段某某共同赔偿王之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x.24元,赔偿王之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8元,赔偿鉴定费2394元,合计x.32元。后原告持相应凭证去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赔款计算书,核定了三者损失后,按照主次责任认定事故责任比例90%,被告赔偿原告三者损失x.07元,赔偿原告车损1332元。

以上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009)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赔款收据及保险条款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的自愿、信任的基础,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的特别约定:“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范围赔付”。医疗费用是受害人在相关医疗期间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条款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且原告所赔偿的费用是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指定的内容,因而该约定条款与《保险法》第19条相悖,本院不予认定。受害人王之服在莘县法院主张权利时,莘县法院按照主次责任,已经认定原告赔偿第三人王之服损失的90%,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因此,被告在核定了三者损失后,再按照90%的比例给付原告于理不通,被告折扣后少给付原告保险金x.25元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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