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经理。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克锋、钱俊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郑州第二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告郑州第二分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被告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8月至9月,张某在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工地,为郑州第二分公司承建的H4、H5宿舍楼的建设提供地板砖、卫某材料。施工结束后,经郑州第二分公司确认,应付材料款x元,但迟迟不予支付。天字公司作为郑州第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x元。
被告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张某民和张某峰,张某峰应当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涉案货款已付x元,剩余款项全部由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郑州第二分公司与张某、张某峰签订两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郑州第二分公司购买地板砖、卫某、抛光砖、地脚线。2010年9月16日,郑州第二分公司与张某结算后,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张某材料款共计x元。
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赵先红受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该公司没有收到过郑州第二分公司委托其付款的相关手续,也没有代郑州第二分公司付过任何欠款。2011年9月30日,张某峰陈述,在合同履行中,其和张某分别独立地向天字公司供货,天字公司2010年9月16日向张某出具的x元材料款欠条,与其本人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本院《调查笔录》,张某峰出具的《声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第二分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州第二分公司对结算后欠张某材料款x元不持异议,张某持《欠条》主张某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张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欠条》系郑州第二分公司为张某出具的,且张某峰明确表示该《欠条》与其有关,故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要求追加张某峰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字公司和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已付款x元,剩余款项全部由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代付欠款不予认可,故天字公司和郑州第二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张某主张某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郑州第二分公司系天字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天字公司应当对郑州第二分公司所欠款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保民要求郑州第二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材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4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