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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X某、X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葫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信贷员,葫芦岛市X某天化街X某21-X某楼X某元X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X某新华大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男,66岁,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葫芦岛市X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敏,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沙河营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X某。

负责人:景某,该支行行长。

原审原告X某与原审被告X某、X某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X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连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连山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连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陈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亚楠、代理审判员唐某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某、被上诉人X某及X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敏、被上诉人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沙河营支行(以下简称沙河营支行)的负责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X某与被告X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原系第三人沙河营支行(原葫芦岛市X某信用社)信贷员。1996年3月12日,被告X某在沙河营支行通过原告贷款40,000.00元,并将被告X某房照交给原告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借据中借款人为“佟为民”,该借据上加盖了X某、X某印章,该笔贷款约定1996年12月30日还清,利率为19.8‰。后原告将抵押房照返还被告X某。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为避免单位因其将抵押的房照返还给X某受到单位处罚,用其个人资金将由其发放的借款人为“佟为民”的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7,534.45元全某还清。X某与第三人沙河营支行的借贷关系自此消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X某于2006年给付其存款金额为40,000.00元的存折一个,用于偿还贷款,但其将该款项取出后没有用于偿还贷款。被告主张其已于2000年前后偿还原告本息60,000.00元,在结清全某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取回抵押房照。双方对以上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贷款利息及自2008年12月30日垫付该款至今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某于1996年3月12日经过原告在沙河营支行取得贷款40,000.00元属实,被告X某与原告的单位沙河营支行形成借贷关系。而在借款合同中,追偿权的行使一般是基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或借款人与还款人有约定或委托。本案中,原告作为沙河营支行的工作人员,在1996年3月代表单位行使完向被告X某发放贷款的权利后,为了免受单位处罚,于2008年12月29日用个人资金偿还了借款人X某在沙河营支行40,000.00元的贷款及利息。原告的还款行为没有征得被告X某的同意或得到其委托,也不是履行法律规定的垫付义务。故原告偿还被告X某名下的贷款及利息的行为不必然产生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X某曾于2004年还其贷款40,000.00元,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院亦无法排除被告X某所主张的大约在2000年给付原告60,000.00元结清本息将房照取回的辩解意见的客观真实性。被告X某在X某贷款时,只是将房照“抵押”在原告处,现早已取回,原告要求X某承担偿还该笔垫付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某要求二被告X某、X某给付垫付的贷款利息及垫付该款期间的垫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1.00元,由X某负担。

宣判后,X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某、X某给付X某为其垫付的贷款利息117,543.45元及垫付该款期间的利息。由X某、X某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1、本案借贷属实,贷款后不长时间,X某、孙秋丰二人找到我,以换楼照为名,从我手将抵押的楼照拿走,一直不归还,也不偿还贷款,自X某取走楼照后我已承担连带偿还贷款的责任,故我为X某垫付的贷款利息有追偿权。

2、我为X某垫付的贷款利息虽不是基于合同关系,是因为X某不还贷款的过错行为致使我受到信用社对信贷员信贷制度处罚才发生垫付行为,是有偿垫付而不是无偿垫付,被上诉人是受益者,属于不当得利,我们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

3、2004年4月至8月X某还我40,000.00元贷款属实。当时因还利息都不够,无法偿还贷款。还款时孙秋丰、赵玉岩在场,都可以证实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没还贷款属实。

4、X某于1996年贷款40,000.00元,到2000年利息就是59,4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2000年给我60,000.00元将本息还清与事实不符。X某所述2000年给付我60,000.00元本息并将楼照取回是他们事先谋划好的,是编造的。

5、贷款时,以X某的楼照抵押,X某对此明知,X某以欺诈的方式将楼照骗回,不能说明已将贷款还清,所以X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3月12日,被上诉人X某向沙河营支行借款40,000.00元,并用被上诉人X某的房照作为抵押的事实存在,X某与沙河营支行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X某与沙河营支行存在抵押担保关系。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X某是否结清了欠款本息,上诉人X某是否具有向X某、X某追偿的权利。X某上诉主张X某于2004年8月向其偿还40,000.00元(起诉时主张是2006年8月偿还),X某于借款时间不久将楼照骗走,X某没有清偿全某借款本息致使其垫付了欠款。X某则主张2000年前后,其向X某支付60,000.00余元,将借款40,000.00元本息清偿完毕同时取回楼照。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在一审的审理中均各自提供了一证人证言,由于双方证人证实的本案主要事实即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问题上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但综合本案可以确认X某还贷款的事实及其取回抵押楼照的事实客观存在。X某未将X某的还款及时向其所在的沙河营支行清偿致本案纠纷发生,其垫付行为既没有合同约定又不属于法定义务。另外,没有证据证明沙河营支行向X某主张过权利及X某未在其主张的2004年X某还了部分欠款后至2008年沙河营支行清理该笔贷款的时间之内向X某催要过欠款。故不能排除X某主张的已与X某结清借款本息、收回楼照的客观真实性。综上,上诉人X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00元,由上诉人X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唐某博

代理审判员王亚楠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曲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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