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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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女

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X,男

委托代理人丁XX,男

委托代理人丁XX,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邓XX诉某告丁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刘小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生元、被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丁XX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3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互送礼包订婚,此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又于同年10月结帐分手,不久又经他人劝说恢复和好,后双方在原罗白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全无,经常无事小打小骂,期间分别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被告自原告生下小孩后,从不关心原告的身体和生活,经常与他人打牌,又不归家,原告对被告稍加指责,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毫无根据地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2009年10月25日,被告因外出打牌,不听原告制止,反而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成耳膜穿孔构成轻伤,并强行从广州拖原告回家离婚,经村干部调解和好未成,原告于2010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不但没有和好,反而继续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万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与被告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因原告工作之余喜欢打牌,被告多次劝阻原告,原告仍不改过。2009年10月25日,原告出去打牌,被告阻止,原告不但不听,反而拿鞋子打被告,被告反手一拦,无意伤到原告左耳,经村干部调解,认定双方都有过错。为了双方的长远利益,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原告舅母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6日,双方在原罗白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8月26日,原告生育女孩丁,2003年7月29日,生育男孩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两个小孩分别出生后不久,双方将小孩交给被告父母带养,双方一起共同外出广东深圳打工至今,打工期间,原、被告共同租房居住生活。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工作之余都喜欢打牌,双方为此开始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下班后要出去玩,被告认为原告要出去打牌就不准原告出去,双方又再次发生争吵和动手打架。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原告于2010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不但没有和好,反而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邓XX嫁妆有组合家俱一套、碗柜一个、圆某、方桌各一套。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在隆回县X组修建一座一层二间砖混结构房屋。原告邓XX二舅钱满生借了原、被告1000元,被告妹妹丁华所借原、被告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XX与被告丁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丁、丁,被告丁X自愿抚养成人,被告丁X自愿放弃由原告邓XX承担抚养费,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告邓XX嫁妆:组合家俱一套、碗柜一个、圆某、方桌各一套,原告邓XX自愿赠给小孩丁、丁所有;

四、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在隆回县X组修建的一座一层二间砖混结构房屋,原告邓XX自愿将应得份额赠给小孩丁、丁所有;

五、共同债权:原告邓XX二舅钱满生所借原、被告的1000元,由原告邓XX收回所有,被告妹妹丁华所借原、被告的7000元由被告丁X收回所有;

六、其他双方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珊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刘小艳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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