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不识字,身份证号:(略),住(略),农民。2010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略),住(略),农民,系第一被告之妻。2010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九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窜至汉阳镇X村民曹某平家,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曹某平家后门撬开,将一张x元的定期存单和500元现金盗走。回家后被告人梁某将存单交给其妻曹某保管。后二被告人共谋拿该存单到汉阳邮政支局去取钱,因工作人员告知需要曹某平本人身份证才能取钱,曹某便以给梁某找工作为由将与被害人同名的同村X村民曹某平的身份证借来,将存单本金及利息共计x.08元从汉阳邮政支局取出。被告人梁某、曹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曹某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九月初的某日,被告人梁某产生去本村X村民曹某平家盗窃的念头,便携带红色木柄螺丝刀一把窜至曹某平家,将曹某平家后门撬开,进入其睡房阁楼上,将一红色带密码锁旅行箱撬开,将箱内500元现金及金额为x元的邮政储蓄存单偷走。回家后被告人梁某将偷来的500元现金藏在自家客房的箱子下,将存单交由其妻曹某保管。后二被告人共谋拿该存单到汉阳邮政支局去取钱时,因工作人员告知必须出示存款人身份证而未能得逞。2010年10月20日梁某外出打工。2010年10月23日早上,被告人曹某以给梁某找工作为由,借走与被害人曹某平同名的汉阳镇X村民曹某平的身份证,并于当日下午13时许到汉阳镇邮政支局将存单上的本息x.08元取走。
另查明:在曹某于2010年11月19日归案后,公安民警多次电话联系在外务工的梁某劝其主动投案自首,梁某于2010年11月21日主动到汉阴县汉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二被告已将赃款x.08元向被害人曹某平进行退赔。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平(住泗发村X组)的陈述:2010年11月10日,他回家发现家里的现金和存折被盗,立即赶到汉阳邮政支局办理挂失登记,但被工作人员告知存折里的x元已经被曹某用他的身份证取走了。他去找曹某退钱,曹某不同意,他就去汉阳派出所报案。
2、证人曹某平(住泗发村X组)证实:2010年10月23日上午8点左右他的堂姐曹某到他家借他的身份证,说是帮梁某找工作,当时他妻子杨某巧就把他的身份证借给了曹某。他不知道曹某用他的身份证是去取钱。
3、证人刘某某证实:事发当天下午6点多她回家发现她家后门被撬开了,她并不知道家里被盗了,她儿子曹某平外出务工回家后,才发现家里被盗了。
4、证人胡某某证实:2010年10月23日下午一点多,她正在上班,一个叫曹某的人拿了一张存款人为曹某平的x元定期存单及曹某平身份证来取钱,她当时由于疏忽,并没有将曹某持有的同名为曹某平的身份证信息与存款人信息进行核对,致使她将x元现金错误兑付给了曹某。
5、汉阳邮政支局出具的取款证明证实:被害人曹某平的定期存单本息合计x.08元被曹某用曹某平的身份证取走。
6、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派出所民警多次做他的思想工作,他主动来派出所投案自首。今年阴历九月初几(具体哪一天他记不清了)的一天早上10点多,他饭后产生了去本村X组曹某平家盗窃的想法。就带了把一字起,从小路绕到曹某平家的后门,用一字起把后门撬开。在曹某平家的阁楼上找到一个暗红色密码箱,他用一字起把箱子撬开后盗得现金500元及存款单一张。随后他返回家中,将500元现金藏在他家客房的木箱下,第二天睡觉时他把现金存单交给妻子曹某,并称是从曹某平家偷来的。过了两天,他和曹某带着偷来的存款单去汉阳邮政支局取钱,被工作人员告知要存款人本人的身份证,他们就回去了。同年阴历九月二十三,他去了重庆打工。同年10月23日19时许,曹某打电话给他说,她把泗发村X组曹某平的身份证借来把存折上的x元取走了。
7、被告人曹某的陈述证实:梁某把从曹某平家偷来的存款单交给她后,过了几天她和梁某拿着存款单去汉阳邮政支局取钱,工作人员答复说没有存款人的身份证不能取钱。同年阴历九月十三日,梁某去重庆打工,她说把存款单上的钱取来用,梁某没吭气就出门了。同年阴历10月21日中午,她又到汉阳邮政支局去了解了取款要取款人身份证和存款人的身份证。她就以帮梁某找工作为由,把本村X组另外一个也叫曹某平的人的身份证借来,去汉阳邮政支局将存款单上的本息x.08元取出,随后打电话告诉梁某,梁某没说什么话。
8、有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梁某自首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退赃领条、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在卷可查。
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现金和存款单共计x.08元,其中:梁某应认定盗窃金额x.08元;曹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部分盗窃行为,将被害人存款单上的钱取出,应认定盗窃金额x.08元。二被告人盗窃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罪行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对梁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独自入室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对曹某减轻处罚。二被告归案后将赃款全部向被害人退赔,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庭审中均能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均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曹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小杰
助理审判员贺勇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