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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某乙与被告宁波宝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某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宁波宝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2-6。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波宝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宁波宝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九),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x-X),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路大圆盘。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乙为与被告宁波宝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朱某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朱某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仇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乙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16时47分许,翁某定驾驶被告宝迪公司所有的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滨海工业区X路X路口时,与沿鄞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该路口的由朱某虎驾驶的属被告朱某某所有的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客车上乘坐者张荣宝死亡、驾驶员翁某定及原告等乘坐者受伤、二车及路外树木、电杆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某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坐者均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62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审理中变更为x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62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及责任等事实;

2.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据若干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6元的事实;

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2400元的事实;

4.请假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93天的事实;

5.工资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每天收入为63元的事实;

6.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甬益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原告6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养期限为5个月;营养费为1400元;

7.居民户口簿一本,用以载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8.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50元的事实。

被告宝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朱某虎系其雇员,出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质证,两被告对第1、2、4、8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护理费每天8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80元,与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接近,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80元。对证据5,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月收入应为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认为的质证意见成立,确认原告的月收入为1100元。对证据6,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朱某某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审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载明其系城镇居民,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5日16时47分许,翁某定驾驶被告宝迪公司所有的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滨海工业区X路X路口时,与沿鄞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该路口的由朱某虎驾驶的属被告朱某某的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客车上乘坐者张荣宝死亡、驾驶员翁某定及原告等乘坐者受伤、二车及路外树木、电杆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某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坐者均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至宁波明州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3-8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轻型颅脑损伤等,住院30天后出院,之后数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6元。2009年10月27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6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养期限为5个月;营养费为1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翁某国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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