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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庞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徐某某在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航海体育场看完球赛之后,因对建业足球队多场不胜不满,同其他球迷一起突破球场层层安保人员,冲进航海体育馆东大厅起哄闹事。张某某、庞某某、徐某某等一起推揣体育场东大厅玻璃门。其中徐某某带头起哄并先后用矿泉水瓶和铝合金灯箱砸执勤民警。张某某用矿泉水瓶砸执勤民警,并以“警察打人”口号煽动球迷闹事。被告人庞某某高举胳膊煽动球迷们闹事,并和张某某一起拿着泡沫灭火器向执勤民警喷泡沫,后把喷完的灭火器砸向民警。随后被告人庞某某、徐某某和其他球迷一起将航海体育场东大门卷闸门推倒,庞某某用桌子腿把航海体育场东门保安室上面印有“河南建业”的灯箱砸烂,并冲进保安室把印有“河南建业”字样的灯箱牌子拿出来用脚跺烂。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徐某某等行为造成体育场玻璃门、门头灯箱、电子伸缩门等物品损坏,严重影响了航海体育场的正常秩序。在维持秩序过程中,执勤民警杨东右前臂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经鉴定电子伸缩门等被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7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赵XX、惠XX、刘XX、张XX、杨XX、郑XX、高XX、常XX、李XX、闫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工具、被损物品等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徐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行为积极,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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