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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鱼塘,原告赵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向同村村民赵某振借款x元,该款后经赵某振催要,原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原、被告离婚后,剩余欠款x元赵某振诉至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振欠款二万元并自二00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欠款x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欠款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于2005年12月向赵某振借款,而被告于2005年9月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并且没有再回过原告家。原告借款时没有给被告商量,借款后被告也没有使用。原、被告在离婚时,原告将借款的事实告知了被告。被告马某艳当时并不知道这笔借款,借款后被告也没有使用,因此被告马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离婚后又生育一子,没有工作,也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鱼塘,原告赵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向同村村民赵某振借款x元,该款后经赵某振催要,原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原、被告离婚后,剩余欠款x元赵某振诉至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振欠款二万元并自二00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偿还了全部欠款x元。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后,为向被告追偿,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告赵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鱼塘,以个人名义所欠同村村民赵某振的x元借款,经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原、被告共同债务。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欠款x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当时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未使用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一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赵某平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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