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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华予置业有限公司与丁某某、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华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汝州市华予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月27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汝州市华予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张某乙、被告丁某某、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22日,在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二楼,原告汝州市华予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王路奇通过竞拍取得土地一宗,具体位置为:朝阳路南、城垣路东。面积x.22平方米。2010年12月23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汝州市华予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书。被告丁某某、丁某某乘原告不备,无端寻衅,纠集他人在原告土地所有权范围内挖一长约50米、宽约15米、深约1米的土坑,并垒起一道高约1米、长约50米、宽约6米的围墙。二被告无视国法的严重行为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被告辩称,我家持有的房地产证件是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印发存档的,1952年3月2日由临汝县人民政府确权颁发给我父亲丁某林的长期合法有效证件。我们曾多次走访国家法律职能部门,答复是: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没下发过否认以及补偿收回的红头文件精神。并且2010年11月8日我家房地产证件又重新得到地方人民政府和各职能部门的盖章确权认证,因此X号地A地块产权仍属我家所有。我们在X号地A地块自家建房施工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0日,由城北土建施工队黄秋广负责施工。而华予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参加X号地的公开竞拍,属违法占地。经查实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城垣北路X号地A地块,在2009年12年22日由社会人员王路旗竟得此块土地,随某私自倒卖于华予公司,土地发证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证上面积为x.22平方米,而华予公司实际占用面积为x平方米,事实证明原告汝州市华予置业有限公司侵害了我家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对汝州市X路X号地A宗国有建设用地所有权进行公开拍卖。2009年12月22日,在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二楼,原告汝州市华予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诉某)王路奇通过竞拍取得该宗土地,该宗土地的具体位置为:汝州市X路南、城垣路东。南北距离为235.80米,东西距离为125.90米,面积x.22平方米。2010年12月23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汝州市华予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书。在此之前,被告丁某某、丁某某持有1952年3月2日由原临汝县人民政府确权颁发给其父亲丁某林的买契,即临契字X号买契,并持有中共汝州市X街道工委文件,即汝风发【2010】X号文件。二被告据此为合法有效证件,认定其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于2010年11月10日在称为“汝州市X路X号地A宗土地”偏西南的地方,开始挖坑建墙,即原告诉某的长约50米、宽约15米、深约1米的土坑,并垒起一道高约1米、长约50米、宽约6米的围墙。2011年3月4日,原告开始对该宗土地,包括二被告挖坑建墙的地方进行平整土地,遭到二被告的阻挡。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某中,原被告双方各向本院提交了自认为合法有效的、与该宗土地相关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表示异议。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证据(临契字X号买契)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二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汝州市华予置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丁某某、丁某某在其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的所有权面积内挖坑建墙为由,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x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某某、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952年3月2日由原临汝县人民政府确权颁发给其父亲丁某林的买契,即临契字X号买契,并提交了中共汝州市X街道工委文件,即汝风发【2010】X号文件,被告据此证实其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其挖坑建墙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对二被告的依据和理由表示异议,认为二被告的证据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各持己见。原被告双方纠纷的焦点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某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汝州市华予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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