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衡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衡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衡谊地产)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沈某某作为甲方与衡谊地产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出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售的房屋地址为本市黄某区X路某号X室,房屋权利人为沈某某、高某,建筑面积144.19平方米,甲方愿以350万元的总价出售该房屋,成交后甲方另行负担服务报酬和各项交易税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甲方收取总房款的100%,委托期限自2009年8月8日至卖掉。委托期内,甲方有自行出售或经第三人介绍出售该房屋的违约行为,须支付乙方该委托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2009年10月18日,案外人洪某某在衡谊地产提供的看房记录为金色黄某的带看确认书上签名。2009年11月14日,沈某某、高某作为卖售人与买受人洪某某、蒋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居间介绍方为上海圣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圣莲地产)。2009年11月27日,衡谊地产调取的本市X路某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沈某某、高某。2009年12月15日,本市X路某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洪某某、蒋某。2009年12月16日,洪某某支付衡谊地产中介服务费5,000元。同月,衡谊地产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沈某某支付衡谊地产居间劳务费18,000元。
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老西门派出所调查情况如下,洪某某因衡谊地产至其单位催讨居间费8,000元,双方发生争执,洪某某报警后,在警方的协调下,洪某某同意支付衡谊地产中介费,具体金额由衡谊地产出具的收条记载。
原审审理中,沈某请圣莲地产投资人郭某某出庭作如下陈述,沈某某与圣莲地产的居间委托是2009年9、10月,带洪某某看沈某某的房屋是在同年10月,在圣莲地产居间下完成了沈某某与洪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主要是办理负责带看房屋、居间买卖、办理贷款等事务,2009年12月底双方交接房屋后,圣莲地产收取洪某某20,000元中介费并出具收据,洪某某的另外一套房屋圣莲地产收取几千元中介费但未出具收据,沈某某是按照房款的1%即30,000元支付圣莲地产中介费。圣莲地产对沈某某还委托其他中介公司出售房屋的情况知情,认可2009年7月30日《上海市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并称系由圣莲地产起草盖章、但沈某某未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衡谊地产是否有权向沈某某收取18,000元的劳务费。首先,衡谊地产、沈某某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衡谊地产有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沈某某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沈某某主张权利,现衡谊地产主张的劳务费,系依据法律规定即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鉴于衡谊地产虽然未促成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但衡谊地产查阅了沈某某出售房屋权利人的登记信息、介绍求购方的案外人洪某某看过沈某某委托出售的房屋,故衡谊地产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具备法律依据;其次,衡谊地产为沈某某提供了订立买卖合同的劳务服务,故沈某某应向居间人衡谊地产支付必要的费用,衡谊地产称其在居间过程中另外支出了挂牌、广告推广的费用,但衡谊地产未提供其为此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故衡谊地产主张的18,000元的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案外人洪某某已向衡谊地产支付的费用,法院酌情确定沈某某应支付衡谊地产的必要费用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衡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衡谊地产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最终未能促成买卖合同的成立,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洪某某达成交易是建立在上诉人此前提供居间服务的基础上,上诉人对促成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洪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提供了主要的居间服务,而买卖合同签订后的过户、交房等只是协助服务,现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只认定2,000元,与上诉人所提供的居间服务明显不符,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曾委托多家房地产中介公司挂牌,但最终是因买售人洪某某要求由圣莲地产居间完成了全部房屋交易,衡谊地产最终未促成买卖合同的签订无权获取佣金,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衡谊地产与沈某某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出售)》,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圣莲地产最终促成沈某某与案外人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衡谊地产尽管为使合同能促成也尽了媒介等义务,但合同终究没有成立,没有达到居间合同的目的,衡谊地产要求沈某某支付居间服务的对价,依据不足。但衡谊地产可以要求沈某某支付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衡谊地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上海衡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魏嘉
书记员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