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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侯卿轩之父。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决定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XX、翟某、侯XX又以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孔祥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x号农用运输车,沿新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X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XX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王XX、翟某、侯XX受伤,其中王XX的损伤属于重伤。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马某某证言;4、鉴定结论、书某、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人民法院月份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侯XX、翟某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有王XX、侯XX、翟某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本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32、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持驾驶证驾驶冀x号农用运输车,沿新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X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XX持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王XX及乘车人翟某、侯XX受伤,其中王XX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右胫总神经严重损伤右下肢单瘫、失血性休克属于重伤、六级伤残,翟某右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属于轻伤,侯XX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九级伤残,并造成豫x号面包车毁坏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翟某、侯XX无责任。王XX、侯XX、翟某受伤后,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x.50元、x.30元、6421.37元。因冀x号农用运输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1年3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侯XX医疗费x元,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某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T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明,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翟某、侯XX无责任;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冀x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强制保险标志;本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某明王XX、翟某、侯XX已收到强制保险赔偿款x元。

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明,王XX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属于重伤;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明,翟某右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属于轻伤;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明,侯XX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明,王XX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右胫总神经严重损伤右下肢单瘫为六级伤残;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明,侯XX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及骨骺损伤属于轻伤。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某明,豫x号面包车损失为x元。

3、证人马某X证言证明,(略)手机号的机主是杨某,他开一辆四轮农用车,户籍是(略)临泉县X村杨某庄。

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XX陈述,2010年6月16日19时许,其驾驶面包车行至辉县X村南地时,一辆蓝色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突然拐向路西边,与面包车相撞,造成其和侯XX、翟某受伤,农用三轮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

(2)被害人翟某陈述,2010年6月16日19时许,其乘坐王XX驾驶的面包车行至辉县X村南地

时,一辆蓝色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面包车相撞,造成其和王XX、侯XX受伤,农用三轮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

5、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6月16日19时许,其持驾驶证驾驶冀x号农用运输车,沿新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X村X路段时,因相互躲闪,向左打方向,与相对方向的一辆面包车相撞,后逃离现场,审车标志、手机等掉到现场。

6、交通肇事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事故发生后,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赔偿,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侯XX二人经济损失x.8元,赔偿翟某经济损失64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赵军伟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某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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