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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谢某某、成某某非法买卖弹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江某,湖南居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成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代理检察员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从永州蓝山县城一姓高的女子手中购得气枪铅弹50余万发,并销售给被告谢某某x发。2010年2月份,被告人成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买气枪铅弹x发,并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2460发。201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的交代,在邵东县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并在被告人谢某某的家中查获“三箭牌”气枪铅弹170小盒(每小盒约82发)共x发。201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交代,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岳父刘某某家查获气枪铅弹约50万发。2010年4月15日,根据被告人成某某交代,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在王某某驾驶的汽车上搜查出二支气枪,并在其家中查获二支气枪及部分气枪配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交代,他车上的二支气枪是被告人郑某某所有。2010年4月16日,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在被告人郑某某店内及家中又查获了一支工字牌气枪及1200发气枪铅弹。被告人李某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目前公安机关已对该贩卖毒品案予以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成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某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某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成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成某某辩护人辩称,当时公安机关在成某某摊位上只查获少量的汽枪铅弹,是其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仓库交出大量的汽枪铅弹的,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从永州蓝山县城一姓高的女子手中购得大量气枪铅弹,并将气枪铅弹存放在其岳父刘某某家。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刘跃玲(在逃)与被告人谢某某联系,向被告人谢某某销售“三箭牌”气枪铅弹670小盒(每小盒约82发)共x发,“塔山牌”气枪铅弹200小盒(每小盒约36发)共7200发。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曾二次与刘跃玲一起将气枪铅弹共计x发运给被告人谢某某。

2010年2月份,被告人成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买“三箭牌”气枪铅弹500小盒(每小盒约82发)共x发,“塔山牌”气枪铅弹200小盒(每小盒约36发)共7200发,合计x发,并在自己经营的摊位上销售,一共销售出“三箭牌”气枪铅弹80小盒共6560发,“塔山牌”气枪铅弹74小盒共2664发。其中被告人成某某曾先后三次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三箭牌”气枪铅弹30小盒约2460发。2010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成某某的摊位及其存货仓库查获“三箭牌”气枪铅弹420小盒(每小盒约82发)共x发,“塔山牌”气枪铅弹126小盒(每小盒约36发)共4536发。

201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的交代,在邵东县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并在被告人谢某某的家中查获“三箭牌”气枪铅弹170小盒(每小盒约82发)共x发。

201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交代,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岳父刘某某家查获气枪铅弹约50万发。

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气枪铅弹均为制式气枪铅弹,能被制式气枪所发射。

2010年4月15日,根据被告人成某某交代,公安机关在衡阳市珠晖区英雄城市电游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某驾驶的汽车上搜查出二支气枪,并在其家中查获二支气枪及部分气枪配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交代,他车上的二支气枪是被告人郑某某所有。2010年4月16日,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衡阳市雁峰公园飞雁电器行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在被告人郑某某店内及家中又查获了一支工字牌气枪及1200发气枪铅弹。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二支气枪为制式气枪,均以气体为能量,具有杀伤力。被告人郑某某所持有的三支气枪中有二支气枪为制式气枪,均以气体为能量,具有杀伤力;被告人郑某某所持有的气枪铅弹约1200发,均为制式气枪铅弹,能被制式气枪所发射。

被告人李某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目前公安机关已对该贩卖毒品案予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成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成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某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某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某法持有枪支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珊、谢某某、成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均为立功表现。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成某某摊位上搜出少量汽枪铅弹后,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仓库交出大量汽枪铅弹的行为,只是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某首,但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珊、谢某某、成某某、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该四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村组及居委会愿意对其帮教监管。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成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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