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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普通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曹某与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元月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从1999年开始分居已长过十一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八达玻璃厂内的住房一套归儿子窦(豆)某某所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北湖派出所的一份证明,拟证明结婚证上所写的豆某与本案被告豆某是同一人;

三、郴州市X组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4年起一直一个人租住在郴州市兽药厂。

四、证人廖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分居至今。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豆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八达玻璃厂内的住房所有权归儿子窦(豆)某某所有。但1999年前,夫妻共同生活时,还有一笔夫妻共同存款,原告要分给被告。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元月21日在郴州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84年10月份7日生下儿子取名叫窦(豆)某某,现已成家。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导致夫妻之间感情淡漠,互相猜疑、互不信任长期分居达十多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共同在郴州市八达玻璃厂内购买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郴房字第xx号。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不注意维护夫妻感情,遇事缺乏商量沟通,冷战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原、被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婚后原、被告共同在郴州市八达玻璃厂内购买住房所有权赠与儿子窦(豆)某某,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的赠与行为是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在1999年前,夫妻共同生活时,还有一笔夫妻共同存款在原告处,原告要分给被告的诉请,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款数额也无法查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豆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在郴州市八达玻璃厂内购买住房的所有权归婚生儿子窦(豆)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100元,被告豆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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