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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0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4月29日被抓获并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花某某与刘海潮(已判处刑罚)、范某某、任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应观乡X村饭庄吃饭期间,其同桌一人扔一啤酒瓶砸到邻桌周为宁同桌的一人,周为宁骂了一句“拿啤酒瓶瞎扔啥!”,刘海潮、范某某、任某某等人即用拳头、啤酒瓶、板凳对周为宁进行殴打,其间,花某某跑进饭店内拿一菜刀砍周为宁一刀。案发后,经鉴定,周为宁身上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花某某与他人已对周为宁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花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周为宁陈述,刘xx、范xx证言,刘xx等人证言、周为宁轻伤鉴定结论、刘海潮判决书、周为宁所写已得赔偿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花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花某某案发后与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其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长明

审判员任某琴

陪审员史金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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