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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银行)与被告史某、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银行诉称:2008年11月14日,其公司与被告史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某向其公司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利某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一点一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史某、贾某共同所有的一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史某偿还借款本金42500元,下欠97500元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史某偿还借款本金97500元及罚息(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点五五自2011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2、判令其公司对被告史某、贾某用以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拍某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史某、贾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

原告鹤壁银行要求被告史某偿还借款、支付罚息,并要求二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某壁市X区房管局6#楼西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拆价、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鹤壁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11月13日,其公司与被告史某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史某向其公司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月利某千分之十一点一,采用住房抵押的方式担保,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如被告史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公司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点五五罚息;

2、2008年11月13日由被告史某向其公司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原告鹤壁银行向被告史某实际发放贷款140000元;

3、被告史某偿还利某清单1份,证明:被告史某的正常利某18648元已偿还完毕,罚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未偿还,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点五五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4、2008年11月13日其公司与被告史某、贾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史某与被告贾某将其共有的位于某壁市X区房管局6#楼西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住房一套,自愿为其与原告鹤壁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某、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明:二被告位于某壁市X区房管局6#楼西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

5、2008年11月14日鹤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证明:位于某壁市X区房管局6#楼西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已为抵押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对拆价、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银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史某向原告鹤壁银行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史某以其本人与被告贾某共有的位于某壁市X区房管局6#楼西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住房一套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证据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鹤壁银行陈述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3日,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史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史某向原告鹤壁银行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月利某千分之十一点一,采用住房抵押的方式担保,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如被告史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公司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点五五罚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鹤壁银行依约向被告史某发放了借款140000元。

同日,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史某、贾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某壁市X区房管局6#楼西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某、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自房地产抵押管理机关登记并发放他项权权利某明之日起生效。

2009年11月26日被告史某偿还借款42500元,下欠97500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鹤壁银行原名鹤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更名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月6日,由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变更名称后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3日,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史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用以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鹤壁银行依约向被告史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史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支付利某。现被告史某在将借款期限内利某付清后,自2011年8月20日后开始未再继续支付利某,该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鹤壁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史某收取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点五五的罚息。故对原告鹤壁银行请求被告史某偿还借款本金97500元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双方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可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史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所设定抵押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利某、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史某所欠原告鹤壁银行的本金、罚息等费用,原告鹤壁银行有权以被告史某、贾某用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偿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500元;

二、被告史某按照日万分之五点五五支付上述本金97500元的罚息,自2011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三、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某与被告贾某共有的位于某壁市X区房管局6#楼西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房屋一套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史某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二项偿还本金及支付罚息的义务,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第一、二项,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史某、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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