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刘XX申诉时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此外,因刘XX拒绝缴纳社会保险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而造成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我公司已向其发放社会保险的补贴,故无须给付社会保险赔偿金。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须支付刘x年8月13日至2008年6月2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334元及失业保险损失215元;2、由刘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于2007年8月13日入职XX公司。2008年6月20日,刘XX向XX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刘XX在岗工作至2008年8月4日。刘XX为外地农业户口,XX公司未为刘XX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XX公司主张其已向刘XX发放社会保险的补贴,但未举证证明,刘XX对此不予认可。
刘XX于2009年1月22日以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8月3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裁决XX公司向刘XX支付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6月2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334元及失业保险损失215元,驳回刘XX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字[2009]第XX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XX公司虽主张其已向刘XX发放社会保险的补贴,但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XX公司未为刘XX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故应向刘XX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损失,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XX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损失共计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公司无须向刘XX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损失1462元。上诉理由是:刘XX申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案不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和司法途径救济;刘XX的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方面的补偿。
刘XX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XX公司虽主张其已向刘XX发放社会保险的补贴,但未举证证明,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XX公司未为刘XX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故其应向刘XX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