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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诉刘某、陈某、傅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傅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陈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邀被告人刘某、傅某到娄底来玩,两人均表示同意。尔后,傅某驾驶其湘x面包车搭乘陈某、刘某从湘乡来到娄底玩耍。当晚23时许,三人驾车行至娄底新体育馆附近地段时,看到路旁花坛里栽的罗汉松树、红继木桩景树很好看,刘某遂提出偷几棵回去栽到自家门口,傅某、陈某均表示同意。于是,傅某将车停到路旁,刘某、陈某下车来到栽树的花坛,将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刚栽下不久的一棵树摇松并拔出。因为树比较重,刘某、陈某搬不动,遂喊傅某一起帮忙将树搬至面包车里。随后,三人又以同样方式拔出三棵树搬至面包车里。因面包车装不下了,三人遂驾车离开现场,将树藏至陈某家。由于不好平分所盗的四棵树,三人又从家里拿来锄头和铲子,再次驾车来到娄底新体育馆地段准备盗窃,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将所盗四棵树通过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傅某的近亲属替其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7600元。

被告人刘某、陈某、傅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刘某、傅××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非税收入缴款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陈某、傅某均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某、陈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傅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用于犯罪的工具湘x面包车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某所有的用于犯罪的湘x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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