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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乐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以x元的价格从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冀x号帕萨特x型轿车一辆,并进行了维修,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2008年4月14日,刘某某在南乐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I)、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I)、盗抢险(G)、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I、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七个险种,交保险费共计4881.83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在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x.40元。当日,刘某某还在南乐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交保险费95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5起至2009年4月14日24时止。2008年6月10日,刘某某驾车行至河北省永年县X乡后曹庄西一乡X路时发生火灾。2008年6月13日,河南省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委员会委员季君昌做出了“6.10”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车起火的直接原因是该车在行驶途中,右侧前后轮陷入土路凹沟内后,致右侧排气管触地并引燃麦秸起火所致。该火灾造成刘某某车辆烧毁报废,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做出了乐价认字[2008)X号关于对烧毁报废帕萨特轿车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价格为人民币:x元。此事故还造成了当地农民刘某良、刘某刚两家小麦的毁损。刘某某于2008年6月21日已赔偿二人现金共计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购车进行维修后投保,对投保财产的价值核定是保险公司的职责,当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看车后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应视为对投保财产价值的认可,故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驾驶其被保险车辆冀x帕萨特轿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后。南乐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刘某某事故车辆已烧毁报废,根据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因火灾事故造成第三者小麦损失总价值为4500元,双方无异议。而南乐财险公司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且刘某某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即:x元。所以,南乐财险公司应对刘某某的车损x元和第三者小麦损失4500元予以全额赔偿。刘某某主张按x.4元和南乐财险公司要求按x元赔偿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判决:“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某某车辆保险赔偿金x元、第三者小麦保险赔偿金4500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南乐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投保车辆是刘某某以x元价格购买的。原判南乐财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超出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南乐财险公司支付刘某某保险金x元。诉讼费用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辩称,我用x元购买该车,购车后维修花费8000多元。投保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该车的实际价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购车并维修后进行了投保,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4元。投保车辆在发生火灾事故后,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x元。原审法院按认证价值x元判决南乐财险公司承担投保车辆保险赔偿金,并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投保车辆实际价值x.4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南乐财险公司认为原判其承担的保险责任超出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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