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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XXXXXXXXXXX处与被告骆XX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x处(原郴州市x中心),住所地:郴州市x号。

负责人XXX,女,系该x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XXX,男,湖南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男,郴州市x工作者。

被告骆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XX人,现住郴州x内。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XX人,高中文化,郴州市x股东,现住郴州市X村。

委托代理人XXX,男,湖南x律师。

原告郴州市x处与被告骆X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12日,原告郴州市x处与被告骆XX签订一份《XX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郴州市工业大道X号的汽修厂及门面XX给被告经营汽车修理及其他项目。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从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共拖欠原告租金456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2011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XX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租金45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郴州市x处(原郴州市x中心)与被告骆XX双方自愿解除其于2004年元月12日签订的《XX合同》;

二、原告郴州市x处(原郴州市x中心)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告骆XX补偿款(略)元;

三、被告骆XX支付其所欠原告郴州市x处(原郴州市x中心)租金456000元;

四、以某、三项互相抵扣后原告郴州市x处(原郴州市x中心)应支付被告骆XX人民币(略)元;

五、原告郴州市x处(原郴州市x中心)退还被告骆XX所交押金96000元(具体由双方财务共同核准);

六、以某款项由原告郴州市x处(原郴州市x中心)在2012年4月3日之前支付至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告骆XX在原告原告郴州市x处(原郴州市x中心)付款后十五日内将其所办的郴州市x所有财物完全搬离,本院凭原、被告双方搬离证明付款;

七、原、被告在履行XX合同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各自享有和承担;

八、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九、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070元,由原告郴州市x处(原郴州市x中心)负担2035元,由被告骆XX负担203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某认。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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