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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诉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饶一军,湖南恒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局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杰,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辰溪县X镇黄某界铅锌矿。

法定代表人罗某,矿长。

上诉人谢某某诉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9)怀鹤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一军,被上诉人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杨杰,原审第三人辰溪县X镇黄某界铅锌矿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收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2008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8年12月4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书面《通知书》,以本案不属于本辖区重大、复杂案件,告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23日,原告签收该《通知书》。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15天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谢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11月14日是邮局收到省国土资源厅复议决定的时间,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收到,至今没有上诉人收到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省国土资源厅的复议决定。(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并没有告知或规定上诉人向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三)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本不顾对本案诉求所在的辰溪县X镇黄某界铅锌矿采矿人的问题,已在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客观事实,由于该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鹤城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就应该直接审理本案,而不应该错误的告知上诉人向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为在同一辖区内,鹤城区法院不得不维护上级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但又不愿违心对案件作出错误的判决,所以只有对本案以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为此,上诉人对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怀鹤行初第X号裁定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根据邮寄回执《投递邮件清单》中“收件人”一栏中“收件人”一栏中有谢某某本人签字,另有邮政投递工作人员签字并成功送件惯例记号,且邮政所盖章记载收件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该书证是国家邮政机关依邮政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于该日已经收到了编号为2525来自长沙的邮件,该邮件为《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该公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上所述,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4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限为2008年11月29日,但是,上诉人于2008年12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原审第三人辰溪县X镇黄某界铅锌矿陈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投递邮件清单》记载上诉人谢某某是2008年11月14日收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谢某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应按照上述规定于接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谢某某直到2008年12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同时,谢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接到本院(2009)怀中行辖字第X号《通知书》后,于2009年4月20日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已经超过了15天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认为谢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肖尊启

二O一Ο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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