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羁押,200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代某在信阳市宏运客运二公司汽车站排序出车时,因对邓xx所报的车后到却排在其班车前不满,与邓xx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代某用拳头将邓xx鼻部等打伤。经法医鉴定:邓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邓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邓xx报案陈述,证人黄xx、尹x、凌xx、董xx、郭xx、张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系初犯,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