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科奥奔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收费员的职务便利,将其在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9月25日期间经手办理的新车入户业务收费138户x元,收入后不入账,予以侵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李XX、翟XX、孟X、郭X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受聘担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大厅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9月25日期间经手办理李世军、翟某某等人138户新车入户业务时,将收到的牌照费不上交入账、也未给车辆挂牌人员出具发票,侵吞公款x元非法占有。2010年7月12日刘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从2009年5月18日开始在奥奔汽车服务站收费,期间因车管科领导及干警、职工和我的亲戚朋友未交费,我未开具发票而出具发牌通知单大约90副。由于工作繁忙笔误写错牌号而重新出具发牌单的大约90多副。发牌单已开,收取费用未开发票上交的大约138副左右。这中间我收了共计x元,并将x元陆续拿回家归我个人所有,用于了家庭日常开支。
2、证人证言:
(1)李XX证言:我是豫x车牌号的车主,在2009年7月7日办理新车入户,因我是私家车不报销,所以也没有索要发票。经我辨认发牌通知单,号牌号码x是我到在车管科交费后收费员给我发的,我拿着此通知单领取行车证和车牌的。
(2)翟XX证言:我是豫x车牌号的车主,在2009年6月24日办理新车入户,我是私家车不报销,没有索要发票。经我辨认发牌通知单,号牌号码x是我到在车管科交费后收费员给我发的,我拿着此通知单领取行车证和车牌的。
(3)孟X证言:我是豫x车牌号的车主,在2009年6月16日办理新车入户,经辨认发牌通知单,号牌号码x是我到在车管科交费后收费员给我发的且是我拿着此通知单领取行车证和车牌的。
(4)郭X证言:我是豫x车牌号的车主,在2009年6月5日办理新车入户,因我是私家车不报销,所以也没有索要发票。经我辨认发牌通知单,号牌号码x是我到在车管科交费后,收费员给我发的通知单领取行车证和车牌的。
3、书证:
(1)138户车主登记信息单、138个车牌号缴费证明。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收款凭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从事收费工作的证明。
(3)经刘某开具的138张发牌通知单复印件。
(4)刘某贪污案件电话记录表以及人民监督员办案电话取证过程照片。
(5)视听材料光盘一张。
(6)被告人刘某身份证明,证明刘某系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7)南阳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宛正专审字(2010)第X号,证明对刘某经手的机动车牌照未缴费车辆数量,核算出刘某应补缴的车牌号牌差额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已退出涉案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