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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李某乙家中玩时,趁李某乙上班后家中无人之机,将李某乙包中的信用卡偷走,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杨楼工行自动取款机盗取李某乙卡上现金共5000元钱,次日外出打工。被害人李某乙于12月5日发现被盗,7日报警,被告人张某某于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50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书证银行查询清单、领条、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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