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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井某,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平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亲属。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与张建军等人想转包被害人蔡某丁等人合伙与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风景区管理局签订的一份土方工程,蔡某丁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08年12月10日16日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小刘、小谢(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风景管理区X村蔡某丁家,并持木凳对被害人蔡某丁进行殴打,致蔡某丁多处受伤。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张建军赔偿蔡某丁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9月11日被青海省刚察县公安局泉吉乡派出所民警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丁经济损失8000元,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丁的陈述,证人汪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杨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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