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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村段时,将路上行人某某(未查明身份)撞伤,事故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2月11日10时许到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七中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九万元赔偿款存入巩义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的账户中保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乙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报纸上发布的认尸启示,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证明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自愿认罪,且已预交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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