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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春芳诉李全民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a,女,汉族。

被告李a,男,汉族。

原告丁a诉被告李a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a及被告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a诉称,自1997年左右起,因被告对原告外出参加活动不放心,不信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不顾原告身体状况,夫妻间性生活也不协调。双方于2003年6月起分居。现夫妻已无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要求分得三分之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a辩称,双方婚后关系较好,己无怀疑原告的情况,夫妻生活也无不和谐。2002年7月起,为家中经济及其它琐事原告常与被告吵,平时原告外出玩也不打招呼。由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同时,针对原告所讲情况,愿意做到夫妻互相尊重,“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6月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名李b。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较长时间关系较好。2002年7月起,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及原告外出活动双方较少沟通,意见不一,产生了一定隔阂。今年6月,原告离家另居。现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期感情也属融洽。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致近年夫妻产生一定矛盾。但并不致感情破裂。现被告希望双方和好,原告也应珍惜夫妻多年感情。只要双方今后各自认识在家庭生活中的不足,生活上互相尊重,互相体谅;思想上多加交流,及时沟通,夫妻感情应能得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a要求与被告李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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