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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王某电话联系向马某甲、马某乙购买毒品,约定400元购买一克,首先由王某将400元钱在120医院门口交给马某乙,马某甲在别处购得毒品后,由马某乙到海云酒店将毒品交付给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提取可疑毒品0.4033克,经鉴定该可疑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乙酰可待因成份。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王某电话联系向马某甲、马某乙购买毒品,约定400元购买一克,首先由王某将400元钱在120医院门口交给马某乙,马某甲在别处购得毒品后,由马某乙到海云酒店将毒品交付给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提取可疑毒品0.4033克,经鉴定该可疑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乙酰可待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供认该事实无误。

2、证人王某证实,1、2011年10月15日王某的弟弟王某因吸毒致死,王某听说是马某甲给弟弟卖的毒品,于是到禁毒大队,要求配合抓捕马某甲;2、马某甲、马某乙以400元向王某贩卖一小包毒品的事实。

3、证人艾某某证实,2011年10月中旬,艾某某先后给马某甲卖过三次毒品,两次是各一克,每克250元,一次是两克,价格为500元。

4、证人常继霞(艾某某的妻子)证实,2011年10月17日,常继霞先后两次给一青年男子贩卖毒品三小包的事实,第某次两小包,第某次一小包。

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1年10月14日下午,王某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车,去旧十字街接了一名青年男子。

6、检测报告书证实,马某甲、马某乙检测结果为阳性,近期吸食过毒品,王某、吕忠阳检测结果为阴性,近期未吸食过毒品。

7、提取笔录及照片,2011年10月17日下午14时20分,民警在海云酒店X房间王某手中提取可疑毒品一小块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辨认2011年10月14日王某在旧十字街接的人是马某甲。

9、称量记录证实,民警在王某处提取的毒品重0.4033克。

10、鉴定结论书证实,可疑毒品中检出吡拉西坦、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份。

11、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马某甲与王某、艾某某的通话事实。

12、户籍证明信证实,马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马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明知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主要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基本相同,应属一般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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