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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被告:胡某。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起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7年10月9日,双方到宁海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2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7月8日,双方共同生育婚生女儿取名胡某,现就读于桥头胡某心幼儿园。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漠不关心,使得双方感情出现隔阂。2009年1月16日,被告因与别人发生经济纠纷前往外地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联系,被告至今也未回过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由原告抚育成人,被告承担抚育费5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某夫妻关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一份,拟证明胡某系原、被告婚生女儿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7年10月9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10月2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7月8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胡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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