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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为与被告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被告:储某。

原告许某为与被告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起诉称:被告储某因厂里生产需要,于2010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2日、6月3日、6月4日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三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至2010年6月底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7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六份,拟证明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储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2日、6月3日、6月4日分六次共向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六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归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5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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