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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上海某设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被告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尚公司)、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台尚公司、被告郑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认股单,约定认股额为人民币10万元,分成额为认股额的20%,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还款总额为12万元。2008年1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郑某的要求,将10万元汇入郑某的银行账户。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一份认股单,约定认股额为10万元,分成额为认股额的25%,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还款总额为125,000元。2008年1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郑某的要求,将10万元汇入郑某的银行账户。然而,两被告届期没有按照认股单的约定履行给付钱款245,000元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口拖延不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认股单,名为认股,实为借贷,认股额为借款本金,分成额为固定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45,000元。本案诉讼费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台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台尚公司之间是认股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这是一种约定固定回报的入股行为。如果是借款,原告与被告台尚公司不会以“认股单”的名义签订合同。作为入股,原告应当承担经营风险,有了收益才能分成。退一步讲,即便作为贷款,约定的利息也过高了。事实上,在签订认股单时,原告袁某与被告台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真正入股是原告的丈夫,也就是被告台尚公司所在的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的秘书长邬国明。当时被告台尚公司举办了多次规模较大宣传活动,业务状况良好,邬国明提出可以给被告公司介绍业务,并提议采取认股单的形式,以分成额作为回报。被告台尚公司表示同意。其后,邬国明以自己不方面出面为由,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台尚公司签订了认股单。后来,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很多客户的装修业务都推迟了,对被告台尚公司的经营状况影响较大,台尚公司无力支付认股单上约定的回报。邬国明也没有给被告公司带来任何业务。事实上,邬国明也非真正的入股,而是一种利用秘书长身份进行的索贿行为。被告台尚公司只与原告一人签订过这种“认股单”,与其他人都没有签订过。另外,被告公司并未拒绝还款,只是现在经营状况较差,无法偿还,只要经营状况好转,还是会按照约定支付钱款。

被告郑某辩称:同意被告台尚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认股单是原告与被告台尚公司签订的,被告郑某作为个人与本案并没有关系。之所以由被告郑某代收20万元认股款,是由于公司转账制度的限制。被告郑某收款后已经立即将款项打入被告台尚公司账户。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认股单两张,证明双方约定的认股金额、分成额及返还时间;2、汇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收款人为被告郑某。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台尚公司出示如下证据:1、2007年8月18日《上海市劳动报》关于被告台尚公司的报道以及网络上的相关图片,证明当时媒体宣传了被告台尚公司在装饰市场上推广新的业务模式;2、2008年7月8日《新民晚报》对被告台尚公司的报道,证明被告台尚公司在2008年6月28日举行了新闻发布会;3、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丈夫邬国明是该协会秘书长的事实以及当时被告台尚公司的业务情况;4、户籍材料,证明邬国明是原告的丈夫。

被告台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台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没有提供证据。

另查,被告台尚公司的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认股单并接受相应资金后,被告台尚公司的股权状况没有发生变化,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郑某作为个人并非签订认股单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的唯一理由是被告郑某是20万元借款的收款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告袁某与被告台尚公司签订一份认股单,约定认股额为10万元,分成额为认股额的20%,返股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返股总额为12万元。2008年1月12日,原告将10万元资金汇入被告郑某的银行账户。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台尚公司又签订一份认股单,约定认股额为10万元,分成额为认股额的25%,返股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返股总额为125,000元。2008年1月29日,原告将10万元资金汇入被告郑某的银行账户。被告郑某收到上述资金后,转入被告台尚公司账户。后被告台尚公司到期未依约返还。在上述两份“认股单”签订前,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之间并不相识,“认股单”为原告的丈夫邬国明提议签订。邬国明为上海市室内装饰协会的秘书长。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台尚公司签订的认股单的性质是入股合同还是借款合同;2、该认股单是否因存在违法情形而无效;3、如果认定认股单为借款合同,被告郑某是否需要承担还款义务;4、如果认定认股单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

关于认股单的性质,本院认为,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来判断。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分享收益,承担风险,出资额成为公司资产,不存在返还出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台尚公司签订的两份认股单中均约定了返股时间以及固定的回报额,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而不符合股东出资的法律特点,且被告公司在接受相应资金后,并未发生股权变更,故本院认为,该认股单是典型的“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台尚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关于认股单的合法性,被告台尚公司认为签订该认股单是原告丈夫利用其身份和职权的索贿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台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当时的经营状况,而不能证明案外人邬国明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庭审过程中,被告台尚公司承认签订该借款合同是出于自愿,不存在被欺诈或被胁迫的情形。故被告台尚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同时,鉴于被告台尚公司仅与本案原告签订过认股单,故也未通过此类借款合同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台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法律规定最高限额内的利息。

关于被告郑某是否需要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而仅仅是借款的代收人,原告对此明知,且被告郑某在收取借款后已经将资金转入被告台尚公司账户。故原告仅以被告郑某是代收人为由要求其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过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台尚公司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10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计2,487.5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孙佑正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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