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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邢剑臣,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翟某乙、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早上,被告到我家商店找事,将我拉到门外,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有轻微脑震荡,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一个月,花去医疗费近4000元,2009年9月22日,被告被伊川县公安局伊公(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到其商店找事,将她拉到门外殴打,致其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伴有轻微脑震荡,使其住院花费4000元,伊川县公安局对我处罚5日行政拘留,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2009年8月13日晚上,被告翟某甲同其女儿杜欢、女婿翟某明带领十几人,手持凶器,分乘一轿车、一面包车及一出租车闯进我家商店寻衅滋事,砸毁财物,打伤在我商店玩耍的杨玉林、翟某尾,而后扬长而去。我和丈夫翟某乙立即向平等派出所报案,因我和原告娘家是近亲,不出五服,第二天上午,我去找原告翟某甲问她有什么事不能好好说,为何大打出手,翟某甲不由分说就上来揪住我头发,和我撕打起来。当时我毫无心理准备,旋即被人拉开,翟某甲和我当时都安然无恙。但翟某甲已得知我家向平等派出所报案,意识到问题的严重,遂躺在地上不起来,随后,住进医院对我进行讹诈。但事实胜于雄辩,翟某甲女婿因8月13日晚上的事被伊川县公安局处以10日拘留,并罚款500元。而翟某甲因装病住进医院,逃避了法律制裁。原告诉称的伊川县公安局对我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没有送达,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本案采信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晚,原、被告两家因被告之夫翟某乙到原告之兄翟某军家发生争执后产生不愉快。2009年8月14日早上,被告李某某及另外几个人到原告翟某甲家所开的商店,将正在和同村李某英谈话的翟某甲架到门外,双方随后发生撕扯,继而因被告李某某一方人多,原告翟某甲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3861.66元。2009年9月22日,伊川县公安局作出伊公(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14日早上,李某某到同村翟某甲家商店将翟某甲拉到门外,对翟某甲进行殴打”,决定对李某某拘留伍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的询问笔录、伊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出五服的亲戚,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协商解决,各自争强好胜,导致矛盾的发生并进而激化,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双方应以此为戒,在今后的交往中谦和礼让、注意沟通的方式。根据公安机关材料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供述、辩解及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对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存在过错理应负赔偿责任,因原告方的在先行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一、医疗费3861.66元;二、误工费,因原告从事零售业,依据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为x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误工费为31天×47.1元=1460.1元;三、护理费,31天×47.2元=1463.2元;四、伙食补助费,31天×10元=310元;五、营养费,30天×10元=310元;六、交通费,150元。上述款项合计7554.96元。由被告承担7554.96元的50%较为适宜,即3777.4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777.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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