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韦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陆某在担任覃塘区X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帮助建筑工头李某在2010年取得蒙公乡卫生院灯光球场、道路硬化等庭院建设工程承建权,李某为感谢被告人陆某对其所做工程的关照,于2010年9月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港市江北大某凤凰城支行领取人民币x元并当场送给被告人陆某。后因工程款结算比预算少,经两人协商,被告人于2010年12月份退回x元给李某。
2、江西南昌三友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员黄某为继续取得蒙公乡卫生院医疗耗材的供货权,于2010年3月份某天到被告人陆某的办公室,送给陆某人民币5000元;2010年8、9月份的某天,黄某取得蒙公乡卫生院医疗耗材的供货权后为感谢被告人陆某,又送给陆某人民币x元;2011年2月份,被告人陆某调任覃塘区三里卫生院任院长,黄某为取得三里卫生院医疗耗材的供货权,送给陆某人民币x元,得到被告人陆某在三里卫生院购进医疗耗材等方面给予关照。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认定其收受贿赂为人民币x元,数额不当,其在结算过程中已主动退回x元给李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x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系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该起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24日担任覃塘区X乡卫生院院长,2011年1月24日起至案发时担任覃塘区X镇卫生院院长。覃塘区X镇卫生院均是国家事业单位。2010年初,蒙公乡卫生院计划在大某内建设篮球场、大某、硬化道路以及绿化工程,李某得到该消息后,就去到蒙公卫生院找到院长陆某,商谈承建卫生院工程事宜,并许诺若将工程承包给其,事后其会给回一些好处费他,当时预算投资款为人民币25万元,后陆某主持召开院班子会议讨论同意将工程承包给李某。李某在取得蒙公乡卫生院灯光球场、道路硬化等庭院建设工程承建权后为感谢被告人陆某对其所做工程的关照,于2010年9月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港市江北大某凤凰城支行领取人民币x元并当场送给被告人陆某。后因工程款结算为22万多元,比预算少x多元,李某认为按22万元结算亏本,经两人协商,被告人于2010年12月份退回x元给李某。
2、蒙公乡卫生院原来使用江西南昌三友医疗器械公司提供的医疗耗材,2010年2月被告人陆某上任蒙公卫生院院长后,该公司业务员黄某为继续取得蒙公乡卫生院医疗耗材的供货权,于2010年3月份某天到被告人陆某的办公室,送给陆某人民币5000元;2010年8、9月份的某天,黄某取得蒙公乡卫生院医疗耗材的供货权后为感谢被告人陆某,又送给陆某人民币x元;2011年2月份,被告人陆某调任覃塘区X镇卫生院任院长,黄某为取得三里卫生院医疗耗材的供货权,送给陆某人民币x元,得到被告人陆某在三里卫生院购进医疗耗材等方面给予关照。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系在侦查部门尚未掌握其第二起犯罪事实,经对其询问、教育下主动交待该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任职的相关文件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建筑工程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会计凭证、支付货款会计材料、被告人退赃收据,证人李某、黄某、梁某、刘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受贿的数额为人民币x元中,即第一笔收受李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x元,因结算工程款比预算工程款少2万多元,被告人陆某在结算工程款期间主动退回x元给李某,被告人实际收受李某的好处费应认定为人民币x元。即应按本院核实被告人受贿金额为人民币x元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辩解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认定其收受贿赂为人民币x元,数额不当,其在结算过程中已主动退回x元给李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x元;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系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该起事实,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核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核查,被告人系在侦查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已侦查掌握第一起受贿犯罪事实后其才主动交待第二起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待第二起犯罪事实与已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属同一罪名,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坦白交待,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已退出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某良影响。
6、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