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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诉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将自己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组的仓库房屋3间,转租给原告经营汽车修理生意,并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房屋租期、租金及遇征用等事宜均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原告在租赁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春节前,原告下属的工人因回家过节,因此将其所租赁的房屋钥匙交于被告,被告误认为原告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1日又转租他人,因双方对该房屋装修价值、租金及原有的汽车配件库存损失发生争议,故涉诉。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终止租赁合同,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顾某某给付原告尤某某补偿款人民币24,000元。给付方式:2010年8月底前给付5,000元,2010年12月底前给付10,000元,余款9,000元于2011年6底前付清。如被告逾期给付第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计624.5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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