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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豫磊,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尚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广明,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在他门市购买威尔斯陶瓷砖,欠款25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说随后将欠款送来。后他多次讨要,被告再三推辞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60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他2007年5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威尔斯陶瓷砖共计金额5560元,已付3000元,欠2560元,约定砖铺完后付清欠款。2007年5月25日开始施工,铺完卧室后发现有三块砖颜色发暗,其它砖有不同程度色差,他就通知原告来处理,原告让他的业务人员重新挑选砖给他送来,后继续施工,结果发现仍存在色差,他又通知原告协商,原告称要瓷砖厂家来人处理,他停工8天后厂家来人看后让原告处理,原告一直动员他起诉瓷砖厂家,他认为应由原告负责解决,所以并没有起诉瓷砖厂家。由于原告出售的瓷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他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造成经济损失,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他经济损失9960元。

针对被告尚某某提出的反诉,宋某某辩称,反诉人是在他多次讨要欠款时才提出质量问题,若质量有问题,为什么铺地板时不提出。且反诉人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反诉人提出的标的数额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为赔偿的标准和依据。综上,反诉人是为了推脱欠款,才已种种理由逃避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目的证明被告欠款2560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李某证言,目的证明瓷砖有质量问题,导致施工过程中停工的事实;2、收条三张,目的证明由于原告瓷砖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9960元。3、卢氏县x消费者投诉案件调解书,目的证明经工商部门调查原告瓷砖有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瓷砖有质量问题,证明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对证据2不认可,不具备证据要件。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经过工商部门处理过,但认为瓷砖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拒付欠款是有原因的。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结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真实性较高,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他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不能反映被告的直接损失,且原告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认定原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20日被告尚某某在原告宋某某门市购买威尔斯陶瓷砖,货款5560元,支付3000元后欠款25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尚某某以原告出售的瓷砖有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后经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到卢氏县工商局投诉,卢氏县工商管理局城关工商分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卢工商消调字(2009)字第2-X号卢氏县x消费者投诉案件调解书,在纠纷的主要事实及责任划分:投诉人购买被投诉人杨某地板砖出现色泽不同等不同程度色差,执法人员6月11日上午10时16分到现场查看后,被投诉人杨某称地板砖是污垢,后用专业清洗剂清洗后黑色部分有转白的痕迹,但与整块砖颜色有异。原、被告在工商部门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欠款2560元。庭审中被告尚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宋某某赔偿其因瓷砖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99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瓷砖,欠原告部分货款,事实清楚,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瓷砖存在有质量问题,经工商部门实际查看认定瓷砖有不同程度色差,虽不影响正常使用,但确实影响美观,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按照本案查明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尚某某(反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2560元。

二、限原告宋某某(反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反诉人尚某某1000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限被告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货款1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反诉费75元,共计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50元,被告尚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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