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高新区鑫鑫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1962年。
被告李某乙,1971年出生。
原告南阳高新区鑫鑫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0年1月6日,1月11日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高新区鑫鑫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共计款7000元,二被告打有欠条和签名。因二被告拖欠钢筋款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钢筋款至今未付款。现请求二被告付清钢筋款7000元,并支付起诉后的法定利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2008年3月26日,因我和李某乙经办购买原告钢筋共计款7000元,给原告打有欠钢筋款条据,我和李某乙签名,实际钢筋不是我们用了,待我们近期要回钢筋款付给原告。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2008年3月26日,二被告给原告打欠钢筋款7000元欠条一份。以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7000元,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上述证据欠钢筋款欠条,无异议。但我是经办人,没有使用钢筋。
被告李某乙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6日,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购买原告南阳高新区鑫鑫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一批钢筋价值共计7000元,二被告给原告打有欠钢筋款7000元欠条,并有二被告签名。因二被告购买钢筋后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清钢筋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购买原告钢筋共计7000元,打有欠款条据,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钢筋款7000元,并支付起诉后的法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南阳高新区鑫鑫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钢筋款7000元。并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宗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