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这4000元是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且在张某丁诉李某乙一案中,李某乙曾主张某丁该款偿还张某丁的x元欠款,本案中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载明:“借支今借人民医院暖气工程款4000元整。9月23日张某丁。”2、(略)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张某丁在原诉讼中承认借条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条据并不是欠条,而是领取工程款的一个证明,更不是李某乙用来偿还张某丁的欠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该判决书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撤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略)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日,李某乙向张某丁出具欠款x元的借据一份,并定于2008年6月结清。后张某丁于2008年9月23日向李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到人民医院暖气工程款4000元。2009年3月9日,张某丁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乙归还其x元工资款。经审理,(略)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丁与李某乙虽同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家属楼干暖通工程,但该工程项目经理为王XX,由其负责暖通材料采购及发放工程款,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及隶属关系,张某丁在李某乙处收到的人民医院家属院工程款两笔共x元,一笔为x元,一笔为4000元,应认定为李某乙偿还的欠款,但张某丁未将欠条归还李某乙,故作出的(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丁的诉讼请求。张某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略)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但认为李某乙不能证明该两笔款系归还的x元,李某乙应当归还张某丁x元欠款;故其作出的(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略)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丁x元”。该判决生效后,李某乙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4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在2008年9月份,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和业务往来期间,张某丁向原告出具借支条一份,证明借到人民医院暖气工程款4000元,而该款不能认定是李某乙用于偿还张某丁的欠款,故张某丁应当将这4000元借款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张某丁在李某乙手下干活,该4000元是张某丁应得的工程款,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乙借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