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钦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钦某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乙于2011年8月27日之前一次性给付钦某x元。
二、上述款项若超过约定的期限给付,按则一审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钦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由张某乙负担。
四、本调解某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正式法律文书的送达不影响本调解某议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