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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艾木杜拉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艾木杜拉,化名xxx·吐尔逊,男,维吾尔族,2010年5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艾木杜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艾木杜拉及维吾尔语翻译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艾木杜拉于2010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x弄X号xx浴室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海洛因计0.21克贩卖给吕大伟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艾木杜拉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吕xx、张xx、范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xxx·艾木杜拉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艾木杜拉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艾木杜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艾木杜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杲祥华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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