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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周口市川汇区煤炭公司与张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秉,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邦亭,河南商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商振(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煤炭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鹏程,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建材公司)、周口市川汇区煤炭公司(简称煤炭公司)与张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邦亭、许元昭,一审被告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鹏程、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建材公司称,1、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修改未得到申诉人的同意和授权,且调解书至今未送达建材公司。2、一审判决和调解书均存在程序违法问题:(1)遗漏了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2)遗漏了周口地区盐业工贸集团公司或不夜城大酒店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02年1月4日,煤炭公司与不夜城大酒店高喜莲签订的抵债协议中x元餐费属于周口不夜城大酒店,高喜莲不享有该项所有权。根据周口地区盐业工贸集团公司申请开业登记,地区不夜城大酒店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集团公司属于全资国有企业;(3)调解书混淆了办证的义务主体。本案所涉15间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煤炭公司,有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二审调解书却让建材公司完成过户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存在法律上的障碍。3、6间房屋用以抵帐的事实不清,既无付款凭证,又无抵帐协议。4、煤炭公司多付的59.5万元和高喜莲借的7.5万元属不当得利,高喜莲遗产的共有人应予返还。5、本案用以抵债的9间房中有2间没有抵押,另7间房屋的抵押手续均是高喜莲以其亲属名义办理的,但最后没有办成贷款。因银行没有贷款,他项权证上的抵押权人不享有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周口市房管局已顺利办理过户,不存在过户障碍。请求:1、撤销(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改判张某返还6通间房屋及占用期间的租金收入,并返还多付的59.5万元和借款7.5万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张某辩称:1、建材公司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违法。因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应在两年内提出,现朱某某申诉已超过两年;2、二审民事调解书完全符合自愿调解原则,建材公司确实收到了调解书并有实际履行行为,只是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3、调解协议内容合法,且没有遗漏重要内容,不存在张某反复受益的情况;4、申诉状中称“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及汇报材料显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有枉法裁判及篡改调解笔录的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5、建材公司称本案事实不清,极不公正,没有事实根据。6、关于抵债房屋抵押的问题,张某只是向朱某某提供了亲属的身份证,朱某某办理的抵押手续。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在程序上存在问题,且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荆国安

助理审判员林春霞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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