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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丙,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0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为豫x号车(豫x挂)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某、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1年1月2日,司机李艳普驾驶该车某驶至吕梁地区方山县境内时,与前方的晋x号本田车某尾,造成两车某毁。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三者车某39494元、施救费2000元。另外,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本车某理费586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付14130元。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余款33044元。

被告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理赔原告,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应由自行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为豫x/豫x挂货车某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某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2011年1月2日,原告司机李艳普驾驶该车某209国道由南某北行驶至方山县境内时,追尾撞到晋x号轿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李艳普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司机赔偿晋x号轿车某辆修理费、车某等费用39494元,原告车某修理费自行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4210元,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因该事故,晋x号轿车某付修理费27494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车某支付修理费58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投保车某驾驶人李艳普驾驶该车某驶时,与晋x号轿车某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艳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司机赔偿晋x号车39494元,并自行承担投保车某车某。对于应由原告方赔偿的晋x号轿车某损27494元、施救费2000元及原告车某损失5860元,由于原告为该车某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某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35354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多赔付三者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的部分保险金,余款211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保险金余款211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29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王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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